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印刷业经营资格条件暂行规定

2001年11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发布

  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和审批,促进印刷业经营者提高经营素质和技术

水平,根据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精神,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,包括从事出版物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,从

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、单位或者个人,以及专项排版、制版、装订企业或者单位和复印、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。

   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的审批,除应符合本规定外,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业总量、结

构、布局规划和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    第四条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,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    (一)有企业的名称、章程;

    (二)有确定的业务范围;

    (三)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,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;

    (四)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,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;

    (五)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,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《淘汰落后生产
能力、工艺和产品的目录》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;

    (六)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,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、经营负责人必
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《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》;

    (七)有健全的承印验证、登记、保管、交付、销毁等经营管理、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
保证体系。
    第五条 经营包装装演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,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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